4月20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司法部部長傅政華受國務院委托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其中,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說明中介紹,在第四條第一款中增加了一條規定: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同時,草案增加了商標代理機構的義務,在第十九條第三款中增加了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商標屬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注冊申請”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的規定。
將規制惡意注冊關口前移,在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規定,將不以使用為目的的申請商標注冊、商標代理機構違法申請或者接受委托申請商標注冊一起納入異議程序和無效宣告程序中,作為商標異議、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事由。
同時,在第六十八條中對商標代理機構不以使用為目的的申請商標注冊、明知委托人不以使用為目的申請商標注冊還接受委托行為,以及惡意申請商標注冊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
草案還加大對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懲罰力度。對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在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將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賠償數額計算倍數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將法定賠償數額上限從三百萬元提高到五百萬元,以給予權利人更加充分的補償。
對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加大處置力度,在第六十三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
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渠道。
草案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出多處修改,進一步完善商業秘密的定義,明確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將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納入侵犯商業秘密責任主體的范圍,進一步強化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法律責任。
對于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對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將人民法院判決的最高賠償限額由三百萬元提高到五百萬元;加大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增加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并將罰款的上限分別提高到一百萬元、五百萬元。
草案還對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舉證責任的轉移作了規定。
草案對行政許可法作出多處修改,在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的原則中增加了“非歧視”原則,進一步加強對相對人在申請行政許可過程中提交的商業秘密等信息的保護,加強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過程中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增加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草案還對建筑法、消防法、電子簽名法、城鄉規劃法、車船稅法中有關內容進行了修改。
來源:每日經濟新聞、法制日報 知產庫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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